(2015)州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素琴、王小凤诉阜阳市工伤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琴,王小凤,阜阳市工伤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州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张素琴,女,1938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王小凤,女,1999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理人:王军,男,1965年5月5日出生,系王小凤父亲,住阜阳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工伤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法定代表人:张余礌,该中心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素琴、王小凤诉被告阜阳市工伤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协商解决工伤保险待遇事宜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素琴、王小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素琴、王小凤负担。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王玉瑜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棠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