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淑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王子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王淑珍,王子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蠡县永盛北大街。负责人李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珍,望都县优客超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子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王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冠,原审被告王子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7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子豹驾驶冀F×××××号厢式货车沿望都县中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盛华丽景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王淑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子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珍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4)第1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三、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01.20元。2、误工费:19080元。原告在望都县优客超市工作,其日工资为90元,原告住院治疗32天,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注意休息,6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误工期间计算212天。原告提供了望都县优客超市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与超市间的用工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3、护理费4128元。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永奇护理。刘永奇系大货车司机,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47249元标准计算32天。原告提供了其丈夫刘永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受雇车辆营运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权登记信息、车主胡建辉原告家户口本、望都县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车主胡建辉出庭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32天,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32天。5、营养费3200元。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32天。6、交通费1000元,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用。7、伤残赔偿金4516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使用权证、望都县化工厂家属院拆迁置换赔偿附表、望都县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8、伤残鉴定费872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1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426.30元。原告女儿刘宇萌1999年6月6日出生,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并参照原告伤残等级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原告母亲赵春献1943年12月11日出生,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民居民消费性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并参照原告伤残等级计算9年。原告提供了其女儿刘宇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其母亲赵春献的身份证及望都县高岭乡天寺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为齐新兵、保险人为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4年7月5日,冀F×××××车辆变更登记为冀F×××××。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96667.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数额,本院对原告以上损失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原告病历缺少原告体测检则记录,对原告病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认证,而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经手术,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10天,二被告就以上观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每日100元,计算32天,计3200元,原告诊断证明书证明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32天,计9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601.20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586.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2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2555.50元。冀F×××××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变更登记为冀F×××××,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4801.20元,由被告王子豹赔付,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7775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珍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珍77754.30元。二、被告王子豹赔偿原告医疗费4801.2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11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共计1228元,原告负担61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1119元,被告王子豹负担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后,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19080元不合理,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按212天计算不正确,护理费计算标准129元/天的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依据上诉人查勘被上诉人的CT片子,并没有明显骨折,与法医的鉴定明显矛盾,故该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鉴定费不在保险理陪范围之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淑珍答辩称,一、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数额符合客观实际,证据充分。二、关于护理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系大车司机,常年从事交通运输,故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三、关于伤残鉴定,被上诉人的CT片子上有明显的骨折,伤残鉴定是经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定机构作出的,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四、鉴定费属于《保险法》第64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是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淑珍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望都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的医嘱:被上诉人出院后6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结合其超市理货员的工作性质及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其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问题,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上诉人主张该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查清被上诉人伤残情况所产生的必然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代理审判员 康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