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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仁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仁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02-1号原告武汉仁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银湖科技产业园特16号,实际办公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孵化园区5号楼附203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广湘,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7号现代大厦(南座)16层5号。法定代表人赖清清。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仁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应由原告武汉仁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认为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经审查,原、被告在2014年6月24日签订《委托约定书》,该约定书第六条约定:“本约定书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约定书中抬头和尾部对双方表述均为委托方、受托方,但约定书第四条规定:“甲方承诺此次清理为规范公司财务核算,还原公司对该项目投资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并按照此清理目的使用,不做其他用途,由于甲方或者第三方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乙方无关”,从该约定可以推定乙方为本案原告武汉仁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故该案应由原告武汉仁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注册地虽在本市东西湖区,但在起诉前已搬至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孵化园区5号楼附203号房办公,且提交了租房合同、发票、出租方的书面证明、照片予以证明,故该地址为原告的住所地,因该地址在本辖区,所以本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被告认为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