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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冯健与林俊英,黄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健,林俊英,黄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21号原告冯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XX,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英,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黄文亮,住址广州市东山区。原告冯健诉被告林俊英、黄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英、黄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林俊英(借款人)及被告(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俊英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林俊英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全部欠款本息,如被告林俊英违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林俊英收取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被告黄文亮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林俊英的还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交付两种方式将全部借款提供给被告林俊英(银行转账264000元,现金交付36000元)。但被告林俊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原告足额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林俊英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99386元,被告黄文亮亦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状诉贵院,望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俊英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99386元;2、被告林俊英立即偿还原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16050元(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4月9日暂计至2015年7月9日,直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为止);3、被告黄文亮对被告林俊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林俊英(乙方)、黄文亮(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俊英向该合同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如被告林俊英违约,则甲方有权向被告林俊英收取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文亮对被告林俊英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甲方并未签字,原告当庭主张因原被告比较熟悉,该合同系由被告先签好再给原告,原告后来亦忘记签字。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林俊英名下账户转款264000元。同日,被告林俊英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64000元,现金支付36000元。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00614元本金。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俊英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上述《借款合同》与《收据》虽未注明出借人身份,但原告持有上述《借款合同》、《收据》原件,且借款金额与银行转账记录相吻合,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据此推定原告与被告林俊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林俊英名下账户转款264000元,被告林俊英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现金36000元,原告已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林俊英应履行到期归还本息的义务。涉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100614元本金,并主张自2015年4月9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属于对己方不利的自认,且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据此利息应以1993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文亮签署《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林俊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林俊英未能按约偿债,原告主张被告黄文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健偿还借款本金19938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应以1993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文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4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川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