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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第0027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慧、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府谷县大昌汗镇亿德镁厂工人宿舍酒后与妻子发生争吵,后被其女儿郭某蕊拉开,郭某某准备去厂区找正在上班的老乡王某某,打算让其叫出租车过几天把自己的女儿送到神木火车站让其回老家,郭某某去了厂区后,正好碰到巡夜的周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周某某用手电筒在郭某某的胸口打了一下,郭某某也在周某某胸口打了一拳,后被王某某和王某忠拉开,当时郭某某发现自己的裤兜里正揣着十多天前赶集买的折叠刀,趁周某某不注意在周某某的腰部捅了一刀,致使周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后经府检鉴字(2015)第13号鉴定文书鉴定为:周某某因左侧腰部刀刺伤致左肾被膜下血肿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带血衬衣一件(照片)、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王某忠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六个月到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捅伤被害人周某某后,将折叠刀扔了,府谷县公安人员未找到。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替被害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又赔偿被害人其他损失1万元,被害人周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要求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带血衬衣一件、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忠、辨认笔录两份、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府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照片、诊断证明、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领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与人发生争执,便持刀捅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的量刑符合被告人的罪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浩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