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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执字第08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与吕红、韩玉峰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吕红,韩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江执字第083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32号。负责人张永罡,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吕红。被执行人韩玉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吕红、韩玉峰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扬江商特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表示同意并接受被执行人的和解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表示同意并接受被执行人的执行和解,且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书面和解分期给付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自愿订立和解执行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扬江商特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修怀执行员  朱晓骏执行员  杨有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