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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柏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柏乡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启良,系原告之兄。被告王某乙,女,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认识,1996年8月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我们双方来往不少,相互还算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结婚两年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一去不归,至今离家出走15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婚后无子女。因我们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8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结婚两年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出走不归,并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因而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被告未参加诉讼。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负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互相认识,婚前经过一段时间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本应积极培养感情,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相互尊重,互相关心,共建美好的家庭生活,但因家务琐事,夫妻感情先是一般,后逐渐淡化,而被告外出不归与家人失去联系,原被告因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如硬性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为不利,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