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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玉霞诉赤峰市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柳毅、王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霞,赤峰市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柳毅,王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刘玉霞,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王会志,经理委托代理人侴素梅,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柳毅,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家龙,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秀林,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霞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德通公司)、王家龙、王柳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告天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侴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龙、王柳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冬梅与王家龙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7日徐冬梅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2日徐冬梅以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59.9万元,用于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的承包工程,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同时在被告王柳毅同意下,徐冬梅以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配给被告王柳毅位于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D区DS-3、002号厅(199.8384平方米)作为抵押。现徐冬梅已去世,被告未能偿还此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德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徐冬梅系承包关系,徐冬梅除了在林东施工以外在克旗也有施工。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徐冬梅,并不是答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由于不是借贷合同的主体,因此不受合同的约束。从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合同来看,上面既没有天德通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原告所主张徐冬梅以天德通公司名义借款的任何字样,同时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上京商业广场工程建设,该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如果借款成立,也属于徐冬梅个人借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家龙未作答辩。被告王柳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徐冬梅在原告处借款599000元,原告同徐冬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徐冬梅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合同约定徐冬梅借原告人民币599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同时约定该款以宝石公司分配给王柳毅的在林东镇建设项目上京商业广场D区DS-3.002号199.8384平方米商厅抵押。如逾期给付,则每日给付违约金300元。该合同由甲方徐冬梅,乙方刘玉霞签名。同日,徐冬梅又为原告出具599000元借据一枚,借据注明收到人民币599000元,2014年4月1日还清。徐冬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该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另查明,徐冬梅与被告王家龙系夫妻关系,徐冬梅在借上述款项后因车祸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房屋分配确认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徐冬梅在原告处借款599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佐证,足以认定。徐冬梅已经死亡,被告王家龙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徐冬梅个人债务,亦未对此进行抗辩,故被告王家龙应对与徐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家龙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德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柳毅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柳毅亦不是本案借款之主债务人,原告请求其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2013年10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0%,本案欠款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逾期每日给付违约金300元折合月利率为1.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予偿还借款599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原告只是主张给付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霞人民币599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000元,总计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王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