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海斌与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斌,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974号原告:王海斌。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斗姆宫东巷28号。法定代表人:王秉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海斌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东波适用小额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斌、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斌诉称,2015年9月1日14时2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风雨坛街北侧50米处,张学君驾驶辽A×××××号公交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驾驶车辆损害的后果。事故后,经沈河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为张学君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修车费用被告方已经垫付,然而被告在修车10天的停运损失总计2700元至今未能给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有些高,修车的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4时20分,在沈河区热闹路风雨坛街北侧50米处,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司机张学君驾驶辽A×××××号157路公交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张学君负全部责任,王海斌无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将车辆送至沈阳市沈河区鑫大维汽车配件商店维修,9月10日原告将车辆提走。因停运损失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销售单、证明、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海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应当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10天停运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海斌停运损失人民币2700元。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