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毕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毕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毕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马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被告经常欺骗原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返还陪嫁物品。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们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11年9月13一女儿马某乙,××××年××月××日登记我。原、被告均愿抚养孩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已经破裂,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先孕,婚前生有一女,双方是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缔结的婚姻,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经过双方的参加,是能够克服的,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仅有当庭陈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亚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