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史某甲,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新华,南京市高淳区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通过网络认识,随后双方同居生活,200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生儿子史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4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方寻找其下落无果。现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通过网络认识,随后双方同居生活,200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生一子史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4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方寻找其下落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婚生子史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甲和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史某丙由原告史某甲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勇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