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0日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0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9月16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经江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某与妻子(杨江某的姐姐)感情不和,怀疑杨江某从中挑拨破坏其家庭关系。2013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某喝酒后到江口县双江街道陀街杨江某租住房内找其妻子,杨江某对被告人张建某说不知道姐姐在哪,被告人张建某一气之下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了杨江某的背部、左手部各一刀,杨江某被砍后立即向新华书店方向跑,被告人张建某继续持刀追砍,最终导致杨江某背部、左手拇指和食指、左腿大腿被砍伤。随后被告人张建某将作案工具菜刀扔到幸福桥河中,次日便外逃至浙江省永嘉县务工。经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江)公(司法)鉴(伤检)字(2013)11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害人杨江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张建某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张建某被害人杨江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杨江某对被告人张建某作出了书面谅解。被告人张建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0日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某无异议,有证人杨金某、杨胜某、杨慧某、王武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建某的供述,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江)公(司法)鉴(伤检)字(2013)11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杨金某、杨慧某分别对被告人张建某的辨认笔录,破案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铜仁红十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纸,存根,被害人的调解申请,被告人张建某的调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二份),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江口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杨秀某的身份信息,委托书,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被告人张建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某采取暴力手段,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建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张建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建某与被害人杨江某达成刑事和解,已支付全部医疗赔偿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建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关于被告人张建某辩解称:自己在砍了被害人杨江某的背部、左手拇指和食指各一刀后,并没有再继续持刀追砍被害人杨江某。经查:证人杨胜某、杨慧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江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建某本人的供述均能够证实其继续持刀追砍被害人杨江某的事实,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人张建某对自己的供述无异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某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建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等各项费用,有悔罪诚意,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某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张建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卫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