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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钟才荣与修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才荣,修竹林,钟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钟才荣,女,1976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黎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修竹林,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钟祝英(被告修竹林之妻),女,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钟才荣与被告修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钟祝英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才荣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竹林、钟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才荣诉称,被告修竹林与被告钟祝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被告修竹林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修竹林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其在武平县中山镇武溪石场的股份分红偿还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股权分红权利转让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约定,如果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欠原告名下款项还清的话,自2014年1月1日起,本人自愿按80000元欠款为基数以月息1%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止(分红抵扣欠款部分后按剩余欠款数为基数计息)。被告修竹林出具声明书后,原告未收到被告修竹林的股份分红。综上,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修竹林、钟祝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股权分红权利转让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被告修竹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修竹林、钟祝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修竹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修竹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被告修竹林、钟祝英系夫妻,该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竹林、钟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竹林、钟祝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钟才荣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修竹林、钟祝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银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