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有福诉被告张有智、张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福,张有智,张让平,张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王有福,男,生于1982年9月8日,回族,农民,不识字,系宁夏回族自治��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屠爱铭,系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有智,男,生于1983年11月05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环县。被告张让平,男,生于1983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甘肃省环县。被告张有龙,男,生于1970年4月10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甘肃省环县。系被告张让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智,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有福诉被告张有智、张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有福于2015年9月8日申请追加张有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屠爱铭、被告张有智、张有龙(系被告张让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福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同心县韦州镇汽车站北侧路段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宁A号小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上下颌牙槽骨骨折;2.下唇部皮肤裂伤;3.牙外伤11、21、23、33、34、35、41、42残根,12、22、31、43缺失,24冠折,32牙震荡;4.鼻骨骨折。2015年6月17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确定原告为8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有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有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被告张有智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给本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张有智系宁A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让平系宁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及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宁A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943元,其中医疗费3347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补偿金139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39.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有智辩称,原告陈述其系违章驾驶不属实,原告在无驾驶证、车辆无号牌的情况下从其车后方追尾,因此其没有违章驾驶。其与被告张有龙系雇佣关系,其系被告张有龙雇佣的司机,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该由被告张有龙承担。被告张让平、张有龙辩称,涉案车辆系被告张让平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有龙借用被告张让平的车辆去同心县韦州镇拉羊,张有智系被告张有龙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张有龙来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辩称,第一,肇事宁A号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具体的投保期间以被告提交的保单为准;第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第三,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还没有发生,另外,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第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王有福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有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2.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5页)、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住院以及伤情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0361.67元,其中3361.67元是由原告自己垫付的事实;证据4.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8级伤残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及随后在门诊治疗支出交通费796元的事实;证据6.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在煤矿上班,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收入进行计算;证据7.机动车发票复印件、维修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购买摩托车的价格为4500元,出交通事故后修理摩托车的费用为2395元的事实;证据8.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有抚养赡养的子女、母亲,被扶养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证据9.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复查住宿产生费用50元的事实。对原告王有福所举证据1,经质证,被告张有智、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张让平、张有龙有异议,认为张有智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张有智、张让平、张有龙、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证及病案上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原告住院病案上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张有智、张让平、张有龙、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对住院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针对门诊票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因为该票据属于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张有智、张让平、张有龙、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张有智、张让平、张有龙、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认为该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原告是在吴忠市住院,而原告提交的票据与住院的地点不相吻合,因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张有智、张让平、张有龙、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有工作的,以及工种、工资数额,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原告的工资已经达到纳税标准,原告应该提交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2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与该证据是矛盾的。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张有智、张让平、张有龙、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对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车辆购买价与受损价没有关联性;对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清单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也没有相应的维修票据予以印证,因此对该清单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张有智、张让平、张有龙、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认为雷凤香的户口本无法证明雷凤香与本案原告存在抚养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雷凤香出生于1959年,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存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原告主张雷凤香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其他两个被抚养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当中,不再另行予以计算。对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张有智、张让平、张有龙、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上没有加盖任何印章,而且该票据开具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张有智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该事��中原告王有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有智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2.驾驶证1本,证明第一被告准驾车型为B2。对被告张有智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王有福、被告张有智、张让平、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让平、张有龙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张有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920元的事实;证据2.保险单1份,证明宁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3.驾驶证1本,证明张有龙准驾车型为B2。对被告张让平、张有龙所举证据1,经质证,原告王有福、被告张有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认为其公司不知情,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张让平、张有龙所举证据2、证据3,原告王有福���被告张有智、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单抄件1份,证明宁A号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事实;证据2.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当事人的赔偿金额;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上述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王有福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只是被告张让平与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就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并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只承担基本的医药费原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应当提��原告住院期间应在医保范围之内进行用药,但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并没有明示,原告也无法分辨何种药是在医保范围之内的用药,故原告的医药费应当由四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张有智、张让平、张有龙对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有福所举证据1至证据4,系书证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就医地点不吻合,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该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在煤矿上班、月工资为60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7中的机动车发票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销货清单1份,该证据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摩托车花费2395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8中王有福的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雷凤香的户口本,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存在抚养关系,另外雷凤香出生于1959年,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存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故原告主张雷凤香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四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9,该收据上没有加盖公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张有智所举证据,原告王有福、被告张有智、张让平、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让平、张有龙所举证据,原告王有福、被告张有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王有福、被告张有智、张让平、张有龙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有智系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张让平系该车辆所有人。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有龙借用被告张让平的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并雇佣被告张有智驾驶该车辆,同日10时许,在同心县韦州镇汽车站北侧路段处,王有福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有智驾驶的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有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同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有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有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有福被送往同心县泰康医院治疗,被告张有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40元。同日,原告又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张有龙为原告支付门诊费2083.8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0347.67元,被告张有龙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王有福在宁夏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4元,原告王有福伤情被诊断为:1.上下颌牙槽骨骨折;2.下唇部皮肤裂伤;3.牙外伤:11、21、23、33、34、35、41、42残根;12、22、31、43缺失;24冠折;32牙震荡;4.鼻骨骨折(陈旧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3个月内勿咬硬物;3.3个月后进行康复治��。2014年12月9日,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有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7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56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有福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原告王有福有1个女儿王某甲、1个儿子王某乙需要抚养,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均生于2006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张有智作为直接侵权人,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张有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有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张有智不承担责任。被告张让平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将涉案车辆借给被告张有龙发生交通事故,经核,被告张有龙与被告张有智均有准驾该车型以上驾驶资格,被告张让平��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张让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有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有福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为1627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为98.2元/天×13天=1276.6元;4.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费确定为4419元(98.2元/日x45日);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有福的残疾赔偿金分两部分,①.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139710元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②.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王有福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均为8周岁,抚养年限均为10年。原告有多个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作为依据进行计算。因此,被抚养人王某甲、王某乙抚养费为23028元(7676元/年×10年×30%)。综上,原告王有福的残疾赔偿金为1627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治疗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及复查花费交通费为80元;综上,原告王有福的各项损失为188989.09元;另外,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必须要交纳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费为9元,对没有票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事项中没有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元、财产损失2395元,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票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75.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剩7475.49元由被告张有龙承担2242.65元(7475.49元×30%),原告王有福自行承担5232.84元(7475.49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1513.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下剩61513.6元由被告张有龙承担18454.08元(61513.6元×30%),原告王有福自行承担43059.52元(61513.6元×70%)。综上,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分公司应在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张有龙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0696.73元(2242.65元+18454.08元),扣除被告张有龙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总计12923.82元(5923.82元+7000元)。被告张有龙还应向原告王有福赔偿各项损失7772.91元,原告王有福自行承担48292.36元(5232.84元+43059.52元)。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辅助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张有龙、原告王有福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宁A号小型普通货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有福赔付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张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有福赔付各项损失7772.91元;三、被告张有智、张让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原告王有福负担1099元,被告张有龙负担858元。鉴定费9元,由原告王有福负担6.3元,被告张有龙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翠翠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文 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