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云强与刘金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强,刘金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杨云强。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波。原告杨云强诉被告刘金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聪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娟、被告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后者借款2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同日,原告就上述借款合同与案外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其自身所有的房屋一处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至借款合同到期日2015年4月24日,被告尚欠案外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20000元、利息1866.03元,共计221866.03元。因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4月24日代替被告偿还上述债务。现因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221866.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代我偿还的银行贷款和利息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刘��波与山东青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4月28日,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刘金波的个人账户转入2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杨云强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云强为被告刘金波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山东青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20000元,利息1866.03元拒不偿还。2015年4月24日,原告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偿还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1866.03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代偿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客户回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代被告偿还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2186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云强代偿款22186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聪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