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季明与王闽、扬州东胜电力机具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闽,季明,扬州东胜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张万龄,张秀琳,张健,徐碧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闽。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明。委托代理人葛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东胜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东盛花园商1-4。法定代表人张秀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碧芸。上诉人王闽因与被上诉人扬州东胜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张万龄、张秀琳、张健、徐碧芸、季明债权转让合同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扬州东胜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张万龄、张秀琳、张健、徐碧芸公告送达二审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被上诉人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华依法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闽与被上诉人季明于2015年9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故王闽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闽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6元,依法减半收取1153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王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