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柘荣县。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4年12月24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某为帮他人从袁某甲处讨回借款,欲通过打砸袁某甲父亲袁某乙位于柘荣县双城镇XXX西路XX号店铺吓唬袁某乙,迫使袁某乙帮助袁某甲偿还债务。当晚,被告人吴某指使金某、郑某、林某甲等人持铁棍将袁某乙店铺的冰柜、冰淇淋机器等砸坏。经柘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3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金某、郑某、林某甲、林某乙、袁某甲等人的证言,柘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和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纠集三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某为帮他人从袁某甲处讨回借款,欲通过打砸袁某甲父亲袁某乙位于柘荣县双城镇XXX西路XX号店铺吓唬袁某乙,迫使袁某乙帮助袁某甲偿还债务。当晚,被告人吴某指使金某、郑某、林某甲等三人持木棍、铁棍将袁某乙店铺的冰柜、冰淇淋机器等砸坏。经柘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33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到柘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袁某乙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申请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一四年八九月间,自己和吴某聊天时有和他讲起袁某甲欠自己钱的事,他说这两天帮自己去要一下,自己同意了。后来,吴某有跟自己讲他把袁某甲家位于一中路口的店铺砸了,具体他叫什么人去砸自己不知道。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吴某跟自己说双城镇XXX西路XX号一中路口有一家冰淇淋店铺的老板欠他钱,叫我们带跟铁棍去那个店铺弄倒点东西,吓唬他们一下。当晚7点多,吴某叫来林某甲和我们一起过去,林某甲和郑某各拿了一根铁棍,自己拿了一根扫把柄,到那家店铺后,林某甲和郑某用铁棍砸店铺的冰柜,冰柜的玻璃被砸坏了,自己用木棍砸了做冰淇淋的机器,然后店铺的人就追出来,我们就往一中方向跑了。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吴某打电话跟自己说,一中路口一家冰淇淋店铺的老板的儿子欠他钱,叫自己去店铺随便砸点东西,自己说好。吴某开车带我们去看了下那个店铺。第二天晚上快吃饭时候,吴某找到自己和金某、林某甲,让我们晚上去砸,还叫我们戴帽子和口罩,带上扫把柄之类的棍子什么的。后来,自己和林某甲在巷子里找到两根铁棍,金某拿了一根扫把柄,林某甲还戴了帽子。到了那个店门口,我们就砸了,自己将冰箱上面的纸箱砸到地板,他们俩具体砸什么不清楚,可能是冰箱。当时店铺里面有一男一女两个老人家,看到我们砸就喊了,后来我们就跑了。4、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二○一四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吴某打电话叫自己帮他做点事,还说金某、郑某会一起去。接着,郑某打电话叫自己一起去砸一中路口的一家冰淇淋店。在北门巷里,自己和郑某一人拿了一根铁棍,自己还戴了一顶帽子,金某拿了一根扫把柄。我们三个人就去那家店铺,自己用铁棍砸了一下冰箱玻璃,郑某和金某也砸了几下,然后我们就往一中方向跑了。后来,郑某和金某给了自己两百元,说是吴某给的。5、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自己有向林某乙借了钱,2013年因为生意失败,不能还钱。2013年农历29号下午,林某乙和吴某来自己家里讨钱,自己没钱还,就吵了起来。当晚7点多,又有六七个社会青年来自己家讨钱,他们说是林某乙让他们来的。2014年8月28日晚,自己家位于双城镇XXX西路XX号的店铺被人砸了,自己了解到是金某、郑某、林某甲砸的。后来,在一次交谈中林某乙有和自己提起这件事,自己有怀疑是林某乙叫人做的。6、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柘荣县海尔售后中心工作人员,自己有去维修了一中路口一家冰淇淋店的电器,其中一个冷冻柜的两个玻璃一个裂掉,一个被打碎掉,冷冻柜压缩机卡缸不能运转,冷冻柜铜管被打裂掉。另外还有一个制作冰淇淋的仪表盘坏掉。维修费一共是2750元。7、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及被损坏的财物等情况。8、柘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柘荣县双城镇XXX西路XX号店铺被毁坏的冰柜和冰淇淋制作机器修复价格为2330元。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24日到柘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10、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吴某因本案教唆金某等人损毁他人店铺财物被柘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被羁押在柘荣县拘留所。11、关于免于追究吴某刑事责任的申请报告、收条证实: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袁某乙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申请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1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在林某乙公司上班,林某乙有提到袁某甲欠他钱没还,有一次自己和林某乙一起到袁某甲家讨债,袁某甲很凶,不想还钱,我们就吵了起来。2014年8月28日晚上,自己找到金某叫他带跟木棍到一中路口取款机旁边袁某甲家的店铺,到店铺里砸几块玻璃和冰箱。当时郑某和林某甲也在,也都知道自己叫金某做的事。当晚九点多,金某来自己家说,他和郑某、林某甲一起去那个店铺砸了玻璃,还说袁某甲好像知道了。自己给了他三百元,叫他去吃宵夜。自己叫他们砸袁某甲家里的店铺,是想把事情闹一下,希望袁某甲家人会出来帮助他还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纠集三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3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式胁迫他人偿还债务,给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不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守延审 判 员 章树清人民陪审员 谢绍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洪雅卿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