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潘某甲,男,1986年7月15日生,水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农民,住榕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才,三都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乙,女,1988年9月15日生,水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农民,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按农村习俗办理婚酒后同居生活,2007年5月1日生育儿子潘祥语,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潘祥语刚满8个月被告就一直外出,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被告已与他人结婚并共同生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被告作为儿子潘祥语的母亲有义务承担儿子一半的抚养费,按照2015年贵州省上年度农村生活费平均支出13702.87元计算,被告每年应承担孩子抚养费6851元,每月应承担570.91元,现双方非婚生儿子潘祥语已有8岁,从其出生到18周岁止,被告应承担109616元抚养费。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判决前的抚养费47597元由被告一次性给付给原告,本案判决后的抚养费由被告按年给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返还办理婚酒时原告送被告的彩礼5500元和3根价值5000元的银项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按农村习俗办理婚酒后同居生活,2007年5月1日生育儿子潘祥语,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2日被告已与三都水族自治县坝街乡坝街村下排曰组潘光勇结婚并共同生活。非婚生子潘祥语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6年按照农村风俗办理婚酒后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5月1日生育儿子潘祥语,但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前孩子抚养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抚养能力,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5500元和3根价值5000元银项圈的诉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及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所生子潘祥语由原告潘某甲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潘某乙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成年为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兴荣陪审员 韦贵阳陪审员 潘仕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明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