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白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庄友彬、汤满群、肖贵智、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庄友彬,汤满群,肖贵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XX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山州喜德县。法定代表人庄友彬,董事长。被告庄友彬,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汤满群,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肖贵智,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庄友彬、汤满群、肖贵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青白江区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文书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王慕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红波、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庄友彬、汤满群、肖贵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庄友彬、汤满群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肖贵智为借款担保。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四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庄友彬、汤满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被告肖贵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还款协议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也是事实,同意还款。被告庄友彬辩称,与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汤满群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时间。被告肖贵智辩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如何达成的还款协议。他们的协议已公证,解除了被告肖贵智的担保责任,故被告肖贵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肖贵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庄友彬、汤满群承诺用名下的私有财产为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6月24日,被告肖贵智为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处签名。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帐户。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将还款协议公证,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公证处出具(2014)成青证民字第2533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14)成青证民字第2533号《公证书》。2015年9月22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公证处作出(2015)成青证复字第002号《复查决定书》,撤销(2014)成青证民字第25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被告庄友彬、汤满群身份证、被告肖贵智的户籍证明、借条、网上银行回单、公证书、还款协议、申请书、复查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庄友彬、汤满群、肖贵智为借款作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贵智辩称原告与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公证,已免除其的担保责任,因公证书已被撤销,自始无效,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二、被告庄友彬、汤满群、肖贵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