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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宸豪与任登甫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802号原告胡某某,男,2006年7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学生,住普安县地瓜镇。法定代理人刘克艳,女,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地瓜镇。被告任登甫,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专科文化,居民,住普安县盘水镇。诉讼代理人姜刚,男,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任登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克艳,被告任登甫的诉讼代理人姜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6月24日下午17时许,原告胡某某放学后和同学途经任登甫家门前(位于普安县盘水镇民族希望小学旁)时,看到被告家安装的只有一米左右高的门铃时,就随手按了一下,接着同路的同学也按了门铃,响声打扰了被告,被告开门出来,原告见状就跑,被告追到500米以外的星光老年之家处仅抓到原告就打了数耳光,并抢走了书包,当时原告就出现呕吐、右脸部留下紫红色的手印,原告家长报案后送原告胡某某到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普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脸部所受的伤属于轻微伤,被告对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8月13日普安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事实作了拘留十日并处予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住院治疗产生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任登甫赔偿原告医疗费3712.12元,营养费60元×80天﹦4800元,护理费100元×13天﹦1300元,误工费150元×60天﹦9000元,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增加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31512.1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6月24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检查的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在普安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费共计522.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普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6日在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189.62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住院的实际天数为12天;3、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面部所受之伤情属于轻微伤及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普公盘行罚决字(2015)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任登甫打人经过和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任登甫辩称,原告胡某某调皮,曾多次按响我家的门铃,我发现以后警告过,但原告不但不改,反而更加肆无忌惮的在周一至周五其上学、放学时恶意乱按门铃,并指使他班上其他的同学前来按门铃,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们一家人的生活,使我年迈的母亲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2015年6月24日下午16时16分我正在休息时,又听到了急促的门铃声,我看又是原告按门铃,并且他这次用坚硬的物体划伤我家大门,我非常气愤,便在楼上吼他,他撒腿就跑,我下楼追至星光老之家大门处将他抓住,当时他还骂我,当时我很气愤,但我也只是理性地打了他三、四下嘴巴,并叫他把书包给我,等他父母带他来我家里认错,让他受到教育后才能归还。原告不敢告诉家人,下午5点30分原告叫其姐来我家要书包,因其姐也只是一个未成年人,我没有归还,后我打电话通知了原告学校的领导,学校领导让原告给我认错并保证以后不再犯我才把书包归还了他。当天从事发生至晚上7点多钟原告一直奔走于要回书包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异常。本次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原告长期乱按我家的门铃引发的,他的监护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法院按照实情合情合理地确定医药费,并要求原告支付划伤我家大门的喷漆费用500元及因原告行为导致我母亲身体不适所支出的经济损失。因原告的长期扰乱我一时冲动打了他,这是我的不对,我深表歉意。为此,我一直配合普安县盘水派出所的工作,服从每次的调解意见,并愿意支付相关的费用,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平、公正的判决该纠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普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胡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被告任登甫家大门损坏情况照片三张、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为修护大门花费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不认可,与我们无关;3、普安县盘水镇民族希望小学于2015年9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胡某某在住院期间的2015年6月30日参加学校组织的期末考试,原告质证称胡某某去参加考试是事实,但,是因老师多次打电话催,后孩子的姑妈胡婷、及父亲胡良送去参加考试的。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胡某某的主治医师(普安县中医院外科副主任)的询问笔录一份,该医师证明胡某某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并没有关于鼻窦炎的治疗及相关治疗费用的支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下午,因原告胡某某按响了被告任登甫家的门铃,被告认为原告乱按门铃,打扰了其正常生活,遂追出门打了胡某某数耳光,致胡某某右脸部受伤后被送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及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右脸部所受的伤属轻微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712.12元,营养费60元×80天﹦4800元,护理费100元×13天﹦1300元,误工费150元×60天﹦9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31512.12元。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普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任登甫殴打原告胡某某的行为给予任登甫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发票、鉴定费用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收据、询问笔录、证明等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损失认定问题;2、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1、关于原、被告的损失认定问题。被告任登甫的行为导致原告胡某某因受伤住院12天,经鉴定胡某某右脸部所受之伤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支持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712.12元;(2)护理费93元/天×12天=11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4)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6728.12元。对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胡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且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未给出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受伤轻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侵害,现原告能够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因为原告按响被告家的门铃,原告的监护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对于殴打原告的行为受到了相关的行政处罚且已认错并在庭审中当庭向原告道歉,对原告的身心侵害起到了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不能参加工作所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胡某某系在校学生,没有相关的经济收入,且本院已经对其护理人员的损失作出了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行为导致修门的损失费用500元及其母亲精神受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关于修门费用的收据未能证明该损失与原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对其提出的其母精神受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均不予支持。2、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被告任登甫打伤原告胡某某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人,按响被告家的门铃后,被告极不冷静、不理智的追打原告至其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90%,即6728.12元×90%=6055.308元。原告胡某某按响被告任登甫家门铃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起因,原告胡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母亲作为监护人未尽到对子女的监护责任,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胡某某的监护人刘克艳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胡某某的监护人刘克艳自行承担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10%,即6728.12元×10%=672.812元。综上所述,被告任登甫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55.30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登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等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055.308元;二、对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9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克艳承担237.1元,被告任登甫承担56.4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代理审判员 纪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