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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董瑞丰,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丰,王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980号原告:董瑞丰,男,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作航,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瑞丰诉被告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丰的委托代理人田大原、被告王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作航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诉讼、原告董瑞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案外人林甲生介绍,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转款200,000.00元,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转款200,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转款25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转款1,000,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人民币1,65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借款1,650,000.00元并不是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也没有阐明是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原告所主张的是什么权利被告不知道,原告没有说明,故原告主张1,65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中关于原告向被告转款4次共1,650,000.00元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法律性质并不是原告所提出的意见,原告没有索赔权,1,650,000.00元是替林甲生还款,既然是还款就不存在索回的法律依据,在诉请中没有阐明是债权还是什么,林甲生对被告是债务关系,欠被告的钱;3、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主张,故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转款200,000.00元,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转款200,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转款25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向被��转款1,000,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一致未向原告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故于2015年4月13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1,6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向其转款系其代案外人林甲生还款,故拒绝返还上述款项。案外人林甲生于2015年7月5日为原告出具《关于王雪165万元借款的声明》,声明中记载:被告通过林甲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与林甲生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任何抵账过账关系。其余65万元为林甲生向原告借款偿还被告,但原告不认可林甲生单独还款,故说明了直接将款项转给被告,视为被告借款,并且原告会直接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偿还。林甲生承诺愿意与被告共同偿还650,000.00元。2015年5月20日林甲生又为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林甲生,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董瑞丰转款给王雪人民币共1,650,000.00元,系我向董瑞丰借款,用于偿还我欠王雪的欠款,董瑞丰直接转款给王雪是应我要求,并且事后我向董瑞丰出具了借款,借据在董瑞丰手中。综上所述均属事实,如不属实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5年9月1日,案外人林甲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偿还其对被告的欠款,其余1,000,000.00元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是原告替林甲生向被告还款。并当庭签署《保证书》,保证当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及林甲生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责任。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举证证明,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在原告向其汇款之前存在借款或其他债务关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林甲生的证人证言,虽然在声明、证明及当庭陈述中均有不同,但林甲生均表明了原告转款中的650,000.00元系林甲生向原告借款,并同意由其本人偿还原告该笔款项,同时林甲生系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本院对于证人林甲生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被告转款中的650,000.00元,有权向案外人林甲生另行主张。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董瑞丰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欠���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董瑞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00元,由原告董瑞丰负担7,740.09元,由被告王雪负担11,90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丁立伟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