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慧丽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天仑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慧丽,丹阳市天仑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695号申请执行人丁慧丽。被执行人丹阳市天仑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能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丁慧丽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天仑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169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丹阳市天仑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被告8958元,于2015年5月31日支付被告8318元。二、如原告有一次未按约支付,则由被告按仲裁数额42000元就未付欠款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天仑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市天仑鞋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169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束文辉执行员 常春华执行员 张俊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