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广振与吴宝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振,吴宝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77号原告高广振,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吴宝鹏,男,满族,本溪县人,本溪县供电分公司职工。原告高广振诉被告吴宝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宝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属实,有借据为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宝鹏欠原告高广振借款人民币六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吴宝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