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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谢敏与罗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敏,罗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540号原告谢敏。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金芝。原告谢敏与被告罗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敏诉称:2011年9月22日,罗金芝向其借款35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金芝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罗金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罗金芝向谢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谢敏现金叁万伍仟元整,三年内还清,谢敏负责在2011年底把林国中带给罗金芝见面弄清水泥款,如见不到林国中拒付此款;今借人,罗金芝;作证人,董文爱。2012年2月22日,林国中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与谢敏系朋友关系,谢敏于2011年2012年2月两次找其了解其与罗金芝两人的经济往来,其特此证明其与罗金芝无任何往来。2012年2月28日,谢敏通过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向罗金芝发出通知一份,载明其已经约林国中于2012年3月20日上午10点在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与罗金芝见面,并及时归还借款35000元。后罗金芝并未按约与其见面。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谢敏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通知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谢敏与罗金芝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罗金芝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罗金芝结欠谢敏借款35000元,应予归还。至于借条上载明的罗金芝需要见到林国中后付款,谢敏已经通知罗金芝与林国中见面,但罗金芝并未赴约,故罗金芝不得拒付此款。欠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罗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金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谢敏欠款35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罗金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罗金芝负担。该款已由谢敏垫付,罗金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谢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彦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