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8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牌照为皖19/547**、核定载质量为1.495吨的变型拖拉机,装载重9.935吨的黄土由西往东行驶至岱山县高东线10KM+300M台家湾92号门口路段时,撞到驾驶电动车停在路中间避让的李某乙(男,1951年7月9日出生),造成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后李某乙经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李某乙系因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皖19/547**变型拖拉机的综合性能中,灯光、照明设备正常;转向系符合要求;制动距离及制动稳定性不符合相关要求。被告人郑某对该车的制动性能情况是明知的。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郑某向岱山县公安局自首。后被告人郑某赔偿李某乙家属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157258.52元。2015年1月6日,李某乙家属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判决,除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8458.52元外,被告人郑某尚需赔偿李某乙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7684.78元,霍邱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郑某至今未履行该笔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方某、李某甲、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岱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岱公物鉴(法)字(2014)195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2014)第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本院(2015)舟岱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单,接处警经过说明,被告人郑某、被害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明知是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而驾驶,且超载货物50%以上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世斌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袁宜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