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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安玉与钟小华、汪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玉,钟小华,汪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陈安玉,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圩仔文昌,公民身份号码×××0464。委托代理人:葛敏、谢兴平,系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小华,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公民身份号码×××2930。被告:汪畅,女,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3648。原告陈安玉诉被告钟小华、汪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安玉的委托代理人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华、汪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玉诉称:在2011年3月20日、2011年7月20日、2012年9月4日,被告钟小华向原告分别借款13000元、15000元、28000元,合计56000元。被告钟小华不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钟小华仍拒不还款,被告钟小华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要共同承担连带清还债务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贵院起诉,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3月14日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后,一直都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债务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36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利息为82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中山市房地产权档案馆查档资料;3、借条;4、民事裁定书;5、和解协议。被告钟小华、汪畅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华、汪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钟小华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钟小华向陈安玉借款壹万叁千元整(13000元),还款方式以分期付款”。借款人落款处签钟小华名。2011年7月20日,钟小华出具借条,内容为:“钟小华向陈安玉借款壹万五仟元整(15000元),付款方式以分期付清”。借款人落款处签钟小华名。2012年9月4日,钟小华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钟小华向陈安玉借款贰万捌千元整(28000元),还款方式以每月付壹千元”。借款人落款处签钟小华名。2012年12月6日,原告陈安玉将被告钟小华、汪畅诉至本院,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钟小华确认尚欠原告陈安玉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同意将被法院冻结的存款人民币20000元在解冻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余款从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必须在每月30日前偿还至少1000元给原告,直至全部还清。如被告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上述借款,则被告保证偿还总借款人民币56000元(已还的可扣除)及利息,原告有权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二、原告同意撤回对被告钟小华、汪畅的起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按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因原告追讨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再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安玉起诉要求被告钟小华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钟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陈安玉与被告钟小华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钟小华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应立即偿还借款36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利率没有约定,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钟小华与汪畅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汪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小华清偿原告陈安玉借款3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钟小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梅娇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