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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郭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刘海龙,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郭禹,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海龙诉被告郭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5月5日还款,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枚“借据”(原件),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5日还款,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5月5日还款,月息2分。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分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禹偿还原告刘海龙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月息2分),本息合计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达古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