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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江涛与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涛,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63号原告:江涛,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涛与被告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振国,被告张伟,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涛诉称:2014年4月13日21时10分,张伟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泉路与颍上路交叉口西100米时,遇行人江涛由南向北横过临泉路,该车前部撞到行人,致江涛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作出第3401038201402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主要责任,江涛负次要责任。江涛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皮肤挫伤、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等,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江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伟、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6166.7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1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374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张伟辩称:1、事故发生后,张伟已经为江涛垫付了部分费用;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江涛并未构成伤残;3、江涛的其他部分诉请缺少依据,应当核减,且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扣除不计免赔率;2、江涛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核减,且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1时10分,张伟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泉路与颍上路交叉口西100米时,遇行人江涛由南向北横过临泉路,该车前部撞到江涛,致江涛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涛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皮肤挫伤、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等,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31天,出院医嘱主要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6月15日,江涛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门诊医嘱主要为休息一个月等。在前述治疗期间,江涛共发生医疗费26166.7元,其中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5000元,张伟垫付2000元,江涛自行支付19166.7元。2015年8月13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涛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江涛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张伟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江涛于2008年起在合肥市庐阳区经营美容店至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中心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卫生许可证、物业公司证明、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张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江涛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张伟应当对江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同时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江涛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中心证明以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江涛因伤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9166.7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经鉴定,江涛因伤所致的营养期为30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江涛因案涉事故住院31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930元(30元/天×31天);4、护理费,经鉴定,江涛因伤所致的护理期限为30天,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计为3120元(104元/天×30天);5、误工费,经鉴定,江涛因伤所致的误工期限为9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江涛主张其月收入为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江涛为美容美发店业主,结合其实际工作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计为10073元(40853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结合江涛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800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江涛因事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5289.7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行赔偿1929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007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计为15996.7元(其中医疗费14166.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因张伟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80%,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后赔偿10877.76元(15996.7元×80%×85%),由张伟赔偿1919.6元(15996.7元×80%×15%)。综上,江涛可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32090.36元。张伟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为江涛垫付的费用,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涛各项损失30170.76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929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877.76元);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涛1919.6元;三、驳回原告江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72元,由原告江涛负担222元,由被告张伟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单劭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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