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正成、王安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正成,王安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23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成,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王安锦,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刘正成、王安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刘正成因经营货运生意向原告寿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期一年,于2012年9月13日到期,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3.77%,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息6.88%。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付息1607.20元、2012年3月31日付息1454.13元、2013年12月29日还本金4万元,付息1000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2446元,逾期利息9320元(计至2013年12月14日),合计117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最终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2446元,逾期利息9320元(计至2013年12月14日),合计1176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被告刘正成、王安锦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正成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正成、王安锦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刘正成未还款,两被告应依法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成、王安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2446元,逾期利息9320元(计至2013年12月14日),合计11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刘正成、王安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传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