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立管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普菲与海智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菲,海智,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石林普氏民间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菲,女,彝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智,男,汉族。原审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荣。原审被告石林普氏民间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永林。上诉人普菲因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5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普菲称:本案不应在晋宁县法院审理,应当在石林县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海智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曾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为晋宁县人民法院,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武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