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幸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03号原告幸某甲,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朱某,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幸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甲和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于1995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为了得到原告所在村组按人头分配的补偿款,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复婚。原、被告复婚后,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外出,至今长达15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未回家看望原告及子女,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不享受房屋和财产的分割权。原告幸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醴陵市阳三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和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泉湖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在于原告有出轨行为且长期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外出系在广东省打工,外出期间与家人一直有联系且经常向儿子给付生活费,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幸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幸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及原告有外遇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1995年,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原、被告复婚。2000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殴打了被告,被告自此去往广东省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龄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性格不合及原告有外遇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告能增强家庭责任感,改正婚内出轨的错误行为,一心回归家庭,加强与被告的感情沟通,增进相互之间的信任,夫妻感情仍可和好。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幸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超群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