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亿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尽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亿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尽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4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亿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森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尽华,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福建省亿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亿彩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尽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亿彩光电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7月10日,王尽华到亿彩光电公司工作,担任生产总监。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劳动协议》一份,约定劳动期限3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试用期间工资为每月12000元,转正后(保底)工资为每月15000元加利润提成;亿彩光电公司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王尽华的工作岗位变动时,王尽华的工资待遇按亿彩光电公司规定予以调整。《劳动协议》还对劳动纪律、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协议的解除及违约赔偿等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10月20日,王尽华以身体不适需休养及处理家庭事务原因向亿彩光电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亿彩光电公司总经理在该《辞职申请表》签署“同意:2014.11.20日离职”。2015年3月20日,王尽华以亿彩光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泉州台商投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亿彩光电公司、王尽华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亿彩光电公司支付王尽华经济补偿金22500元、拖欠工资70000元、第13个月工资16500元、双倍工资195000元、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医社保13393.6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王尽华的劳动关系,亿彩光电公司应支付王尽华拖欠工资45000元,驳回王尽华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亿彩光电公司不必支付被告王尽华工资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协议》、《辞职申请表》、泉台劳仲案(2015)3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和被告提供的泉台劳仲案(2015)30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劳动协议》,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辞职,原告总经理在《辞职申请表》签署同意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离职,故应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并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仲裁裁决既认定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又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项裁决不当,应予纠正。原告自2014年1月至11月尚欠被告工资差额合计5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鉴于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金额为45000元,被告没有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尚欠的工资数额按仲裁裁决的45000元确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起被告工资下调为每月10000元,其没有拖欠被告工资,与审查认定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申请仲裁请求的经济补偿金、第13个月工资、双倍工资及补缴医社保问题,因仲裁裁决予以驳回,被告没有提起诉讼,故不予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福建省亿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尽华尚欠工资4500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亿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省亿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亿彩光电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20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15000元。但自2014年1月起,因公司经营不善,根据《劳动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甲方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时,乙方的工资待遇按甲方规定予以调整”的约定,公司的全部员工包括被上诉人的工资均下调,被上诉人工资下调为每月10000元,且当时已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已按每月1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故不存在欠薪问题,无需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4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45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尽华答辩称,一、上诉人长期拖欠员工薪资(8-11个月不等),且多次承诺无法兑现,给亿彩员工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惠南工业园区管委会成立亿彩光电公司欠薪调解组,多次出面调解做亿彩光电公司的工作落实欠薪并于2014年12月31日达成调解意见,编制了分期支付欠薪的计划时间表即《王尽华补每月绩效补贴5000元汇总表》,亿彩光电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支付第一期分期付款①21922.4元后,再无支付拖欠的分期付款②分期付款③合计51250元,经无数次第追讨无果,答辩人申请仲裁。二、劳动仲裁裁决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45000元,答辩人只想尽快了解拖欠工资一事,故没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做出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45000元。除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0元,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协议》有关劳动报酬的约定即“……转正后(保底)工资为15000+利润提成元/月”是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因公司经营不善,经被上诉人同意自2014年1月起被上诉人工资由15000元下调为10000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对其主张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45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福建省亿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亿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竞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