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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分公司与被告范仁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范仁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地址: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高家渠东方御景小区(二区)6号楼4层415室。负责人张世忠,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元,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范仁元,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诉被告范仁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5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范仁元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文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的负责人张世忠、委托代理人李占元,被告范仁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范仁元拖欠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物业费542元属实,2014年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范仁元系该小区的业主,应当缴纳物业费,但是被告范仁元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物业费,被告范仁元房屋面积为77.91平米,物业费为每月每平米0.58元,共计物业费5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出示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公司资质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范仁元自认在此期间没有交纳物业费。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请求被告范仁元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仁元辩称其不缴纳物业费主要理由为当时物业公司承诺给被告进行更换玻璃,但是经过一年零六个月才协商解决的。其次是因为物业公司没有将物业合同编制成册发放到业主手中业主对服务项目不知情,小区公共区域的卫生打扫及其修建、维护没有进行,绿化带也没有进行养护绿化带种植了蔬菜、共用部位也没有进行维修及其养护,且物业公司私自将小区内的大约32棵树进行了砍伐,小区乱搭乱建行为比较严重,小商小贩随意进出无人看管,且物业公司随处焚烧垃圾,使得环境污染等现象严重,物业公司管理人员态度恶劣等原因。被告范仁元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59张照片及其物业费发票两张证明其抗辩理由。这59张照片拟证明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及其小区管理散漫,物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承诺更换玻璃,但是时达一年六个月之久才进行的更换。这59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且被告范仁元所辩称的事项中有些不属于物业服务范畴。被告范仁元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不了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仁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所欠物业管理费5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仁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甄文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未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