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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璐与王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230号原告王璐。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彬。原告王璐与被告王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的委托代理人孙公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璐诉称,被告王永彬于2014年7月19日和7月31日分两次共欠原告29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各一张为证。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彬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王永彬向原告王璐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因各种原因欠王璐人民币9000元整,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王永彬。2014.7.19。”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永彬又向原告王璐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与2014年底前还清。”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彬向原告王璐借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璐借款本金29000元及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5元,由被告王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张艾香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彬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