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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0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趁与其同在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乐运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肖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98元。破案后,该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2998元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至二Ο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麻倩倩审 判 员  普永梅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