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斌与马玉生、谢宗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马玉生,谢宗增,黄春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唐增俐,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卓。被告马玉生。委托代理人阳德耀,桂林市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宗增。被告黄春发。原告陈斌诉被告马玉生、谢宗增、黄春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增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生、被告谢宗增、被告黄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受被告的聘用,为其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白竹干村的林达木材市场附近一个变压器房楼面施工,在倒混泥土时由于变压器房架子不结实导致楼面塌下,造成原告从四米高出摔下,并使其脊椎爆裂性骨折,事故发身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一共住院22天,由于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为112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人,还需要加强营养、后续治疗,根据司法鉴定中心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同时,因原告长期在桂林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后,桂林市安监局进行评定,认定事故应当由变压器负责人和施工承包人负责,而现在被告只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1794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118794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22天,全休时间三个月;6、出院证,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0元;7、诊断证明书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人和鉴定费700元;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9、租凭协议,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10、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11、做工证明,证明原告帮被告做工;12、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是帮三被告做工的及三被告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责任。被告马玉生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答辩人受伤并非答辩人的原因,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受伤完全是自己不小心,疏于安全防范意识,在倒混凝土时由于楼面塌下从模板上摔落下来造成的,并非答辩人所致;2、被答辩人不顾答辩人从经济上的帮助和支持,以德报怨,提出许多不合实际的无理要求,建议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3、被答辩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未经质证,答辩方人员不在场,未知情,被答辩人也未履行告知义务且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双方选择或由法院委托鉴定;4、被答辩人所提的误工费计算实在偏高,也极不合理;5、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及期限缺乏依据;6、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被告一马玉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马玉生已经支付4000元给原告。被告谢宗增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明知楼面有问题施工而导致受伤。被告黄春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一以书面的方式对原告证据1-11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一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粮农家庭,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农村的事实;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并非被告的原因,是其自己不小心,疏于安全防范意识所发生的损害;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是要经过司法鉴定来确定;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1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宗增、黄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黄春发承建的变压器房楼面倒混泥土时,因变压器房架子不结实,导致原告从四米高处摔伤。原告因伤于2014年5月21日,前往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1名。医院诊断原告陈斌伤情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4年9月3日,原告陈斌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避劳累,清淡饮食,禁烟酒,避风寒,畅情志。2014年6月19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斌人身伤害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8794元。另查明,该变压器房楼面倒混泥土项目由黄春发承建,黄春发交由谢宗增管理,谢宗增交给马玉生施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斌与被告马玉生、谢宗增、黄春发是何法律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者提供劳务,雇佣者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受雇人通常是向雇佣者直接提供劳务,但也可以受雇佣者指派,为第三方提供劳务。在这种特殊的雇佣关系中,雇佣者与受雇人建立雇佣关系,但不直接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受雇人从事劳务,但需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陈斌虽然是帮助被告黄春发的变压器房楼面倒混泥土,但其是受被告马玉生的指派而为被告黄春发提供劳务的,其提供劳务的报酬也由被告马玉生支付,故被告马玉生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玉生辩称,原告的损伤是其疏忽大意导致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马玉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马玉生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被告谢宗增与被告黄春发虽与原告陈斌不存在雇佣关系,但该项目由被告黄春发承建,被告黄春发又将该项目交由被告谢宗增管理。在原告为被告黄春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谢宗增、黄春发应为原告提供适于劳动的条件和保障,而在本案中,被告谢宗增、黄春发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故被告谢宗增、黄春发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马玉生、谢宗增系工程的分包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工程分包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各项因素,本院确定被告马玉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谢宗增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春发承担4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94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费为1179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94元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用以“2015年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112天=8306.7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3220元,因原告无法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即7565元/年×20年×20%=3026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为3026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306.7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共计42346.7元。被告马玉生应赔偿原告42346.7×30%=12704.01元,被告马玉生应赔偿原告42346.7×30%=12704.01元,被告黄春发应赔偿原告42346.7×30%=1693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生赔偿原告陈斌经济损失12704.01元,被告马玉生赔偿原告陈斌经济损失12704.01元,被告黄春发赔偿原告陈斌经济损失16938.68元;二、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马玉生负担803元,被告谢宗增负担803元,被告黄春发负担1070元(该费用原告陈斌已预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7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智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