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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营与被上诉人周玉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营,周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营,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委托代理人:张秀莹、冯丽洁,抚顺市顺城区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武,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抚顺分公司职员,住抚顺市新抚区自由路。上诉人谢营因与被上诉人周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莹、冯丽洁,被上诉人周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谢营从周玉武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周玉武承认谢营于2012年4月偿还10000.00元,2013年3月份还给1000.00元,现仍有欠款39000.00元未偿还,故周玉武起诉要求偿还剩余欠款39000.00元。诉讼过程中周玉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谢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所欠款项的利息。庭审过程中谢营曾辩称,剩余款项已经由周玉武在谢营与联通的业务账户中通过走账的形式转走,谢营已不欠周玉武欠款,后谢营又对周玉武所诉债务全盘否认,主张欠条系周玉武伪造,欠条并非谢营本人书写,要求做笔迹鉴定。原审法院通过抚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中谢营的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名系谢营本人所写。谢营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对借条上所有文字是否是谢营本人所写和签名日期与借条内容是否系同一时间所写重新做司法笔迹鉴定。后经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委托备选机构中的另外两家笔迹鉴定机构,即辽宁九州司法鉴定中心和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所有文字及借条内容与日期是否一致做司法笔迹鉴定,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均无法完成委托事项,作出退卷处理,现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已无笔迹鉴定机构可供委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条签名已经由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肯定系由谢营所写,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成立,周玉武自认已归还11000.00元,剩余欠款39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谢营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对该欠款予以偿还。至于谢营辩解该款项已通过转账归还周玉武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谢营主张欠条内容并非本人所写及欠条签名日期与实际书写日期不一致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借款之初,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对周玉武要求支付出借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周玉武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营归还原告周玉武欠款39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款项自立案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玉武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775.00元,由被告谢营负担,其中受理费775.00元,原告周玉武已预交,被告谢营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宣判后,原审被告谢营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周玉武所举证的借条是周玉武自己书写的,并非是谢营亲笔所写。谢营不欠周玉武钱,也从未给任何人写过欠条。二、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笔迹鉴定有误,在谢营对此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的情况下,谢营又申请其他鉴定机构对借条全文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中心和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此两家鉴定机构作出无法完成委托鉴定事项退卷的结论。谢营认为此两家鉴定机构没有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是因为其对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心里负担。现请求二审再次委托鉴定,重新鉴定借条全文的笔迹,以维护谢营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改判驳回周玉武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玉武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欠条是谢营亲笔书写,我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公正的,同意谢营请求再次鉴定的申请。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谢营申请对案涉欠条全文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周玉武同意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11.09”的《借条》中的书写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书写。谢营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在谢营经营期间,周玉武与谢营是上下级关系,周玉武对谢营在鉴定材料中的笔迹可以作弊。因此,谢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2、谢营申请鉴定的是借条全文,不是单独的几个字,请求对借条全文进行鉴定。3、对谢营两个字,其中笔画形态细节中的营字,秃宝盖就可以证明不是谢营书写的,是周玉武复印或者模仿的。4、另外,借字、元字的笔迹与谢营的书法的细节根本不同,请求给予重新审核,并给予书面答复。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6日对上述异议出具《回复函》,内容如下:一、经检验,检材字迹虽然书写速度较慢,但书写自然,连笔形态和笔画照应关系正常,未发现存在仿写笔迹特征。二、检验过程中对“借”、“谢”、“营”、“向”字的笔画特征的分析,是对部分字迹笔画特征的列举,并非仅对这几个字进行鉴定,本次鉴定是对《借条》全部字迹进行鉴定。三、经复核,检材中“营”字是书写形成不是复印的。检材中“营”字书写自然,与样本中“营”字的秃宝盖差异不明显,未发现仿写笔迹特征。四、经复核,检材“借”字在笔画照应关系、“元”字在收笔特征上与样本字迹相似点较多,部分笔画形态的差异是书写速度不同和书写习惯多样性的表现。又查明,被上诉人周玉武举证其本人在中国银行的存取款记录,该记录上载明,2011年11月9日周玉武通过销户形式取出7945.85元和41922.50元,周玉武以此证明其于2011年11月9日向谢营交付借款5万元的真实性。谢营在质证中承认周玉武给付其4万元,并称此款是开卡的钱。再查明,上诉人谢营称其在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曾向被上诉人周玉武所在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转款4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查询。经本院调查,2011年11月15日,谢营经营的抚顺市顺城区志远通信器材专卖店存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4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营对于借条全文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周玉武亦同意谢营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系谢营所写,故谢营此节上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营主张其向周玉武所在的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汇入款项4万元的问题,经本院调查,抚顺市顺城区志远通信器材专卖店确实向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汇入款项4万元,经庭审质证,周玉武对汇入款项4万元与本案案涉借款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抚顺市顺城区志远通信器材专卖店虽存入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4万元,但不能证明此笔汇入的4万元是上诉人谢营归还给周玉武的争议款项,故本院对上诉人此节请求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975元,由上诉人谢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