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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韦元刚与三江县石门冲自然生态景区、三江侗族自治县石门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元刚,三江县石门冲自然生态景区,三江侗族自治县石门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苏锦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韦元刚,又名韦原刚。委托代理人吴彬,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江县石门冲自然生态景区。经营者苏锦凤。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石门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锦凤,经理。被告苏锦凤。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锦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韦元刚与被告三江县石门冲自然生态景区、三江侗族自治县石门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苏锦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元刚及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三江县石门冲自然生态景区、三江侗族自治县石门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苏锦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元刚诉称:1982年9月1日,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小龙圹面”(地名),四至界线为:东至盘路底,南至田面,西至河边面,北至小干冲破下与原清交界,面积1亩的土地权属划分分配给原告户作自留山地使用。原告户在获取该山地使用权后就分别种植上部分杉木、竹子,并行使经营权至今。现被告为获取个人经济利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位于“小龙圹面”(地名)的部分自留山,并把农用地改变为非农用地。原告在多次向村委及镇政府反映无果后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占用原告自留山的场地及建筑物,并停止侵害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社员自留山证,拟证明在1982年小龙圹面一亩土地属于原告自留山的范围;2、图片5张,拟证明小龙圹面就是现在石门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占的部分,也就是现在韦元珍房屋前面、现在是停车场的部分位置(靠山部分);3、两张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三被告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承包的永红屯石门冲“小龙圹面”(地名)自留山地,已于1983年与本屯村民韦元珍兑换兰道冲(地名)自留山地,双方兑换后“小龙圹面”的自留山地一直由韦元珍经营使用,被答辩人从无异议。第二,2003年答辩人开发石门冲自然生态景区时,已与东风村永红屯土地承包经营户韦元珍、韦积军、韦海生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并支付租金,土地租赁协议中,包含石门冲“小龙圹面”自留地,该地由韦元珍出租,并由韦元珍领取租金。第三,2003年答辩人开发石门冲自然生态景区,并经营了10多年,被答辩人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没有被答辩人所说的“在没有经原告同意之下”。同时“小龙圹面”自留山地的经营使用权,被答辩人已经与韦元珍兑换,其经营使用权已经转移,答辩人也无需经得被答辩人的同意。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苏绵凤与韦元珍签订的协议书;2、苏绵凤与韦积军签订的协议书;3、苏绵凤与韦海生签订的协议书,此1、2、3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石门冲现在所在地不包括原告的土地范围;4、石门冲景区租用水田丈量数据的草图,拟证明草图的位置是现在石门冲停车场的位置,停车场地块不属原告;5、韦元珍的证明一张,拟证明1983年时韦元珍用兰道冲(地名)的一亩自留山地跟原告兑换了现在石门冲所在地自留山地的事实;6、领款单一张,拟证明韦元珍领取了2003年至2005年租用水田补偿费2546.898元,说明争议地不是原告的;7、由三江侗族自治县丹洲镇东风村永红屯出具,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丹洲镇东风村民委员会确认的证明两张,拟证明原告诉请的地块与石门冲所在之地不是同一个地方,同时还证明“小龙圹面”不在石门冲景区范围内以及1983年韦元珍用兰道冲(地名)的一亩自留山地跟原告韦元刚兑换了“小龙圹面”(地名)一亩自留山地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询问韦元珍笔录1份、2015年7月20日本院为查明事实与双方当事人进行实地勘查时绘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争议地的四至情况草图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此三份证据均为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租用水田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没有相关单位的确认、签署时间、丈量等,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对前3份证据的补充,亦是被告与案外人租用水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因证明人韦元珍卧病在床未出庭,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不予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韦元珍作询问笔录时,其虽因病行动不便,但神质清楚,吐词清晰,现其因健康原因未出庭作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认为该领款单没有付款单位,没有收款详细地名,没有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领款单是被告与案外人租用水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认为该两份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证明语气与韦元珍一致,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不予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虽然此两份证明形式上有瑕疵,但其内容与韦元珍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原告对证明中其与韦元珍互换土地之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2年,原丹洲公社东风大队猫耳山队将“小龙圹面”(地名)四至界线为东至盘路底,南至田面,西至河边面,北至小干冲破下与原清交界,面积1亩的土地权属划分给原告作自留山地使用。1983年,案外人韦元珍用其在兰道冲(地名)的一亩自留山地与韦元刚在小龙圹面(地名)的自留山地进行了互换。2003年,被告苏锦凤开发石门冲景区,与韦元珍、韦积军(韦元珍儿子)、韦海生等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2013年原告与石门冲景区产生纠纷,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双方未说明这5000元是何用途,亦未作出任何有关的协议。2014年原告与被告再次产生纠纷,东风村民委员会及丹洲镇司法所相继组织双方进行过调处,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自留山的场地及建筑物。本院认为,对于起诉要求归还被侵占土地、排除妨害的,应当明确其被侵占土地及要求排除妨害土地的地块名称及四至。本案中,石门冲景区从2003年开始开发到现在经过十多年,地形地貌已发生改变,原来的界线已难以分清,加上案外人韦元珍曾用其在兰道冲(地名)的自留山地与原告韦元刚在小龙圹面的自留山地进行互换,结合原告在本院实地勘查时和庭审时分别对争议地小龙圹面的四至范围作出前后不一致的描述等情形,本院认为现原告仅凭社员自留山证及现场的几张照片,不足以证实争议土地对应在原告社员自留山证中的“小龙圹面”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原告韦元刚要求被告三江县石门冲自然生态景区、三江侗族自治县石门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苏锦凤立即拆除占用原告自留山的场地及建筑物,并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元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元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玉审 判 员  杨杏芸人民陪审员  梁仁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