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查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查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V某某的微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进汇金路东约15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查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毫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查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醉酒程度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的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