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鸿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7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2000年5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3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2年8月13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1日15时许,吸毒人员谢某华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洪某某以人民币150元每克的价格求购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最终商定以人民币2500元(包括车费人民币100元)交易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洪某某将交易毒品送至深圳市南山区xx附近。当日19时许,洪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约定地点,在xx机动车道的从南往北数第三条车道等候并联系谢某华前来交易时,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现场在洪某某处缴获装在xx香烟烟盒中的甲基苯丙胺5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甲基苯丙胺5包分别重4.98克、4.98克、4.98克、0.32克及0.97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涉案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手机短信记录,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证人谢某华、刘某平的证言,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谢某华、刘某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洪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是被引诱犯罪,主观不是故意犯罪,诚心悔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6.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贩卖毒品罪,属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洪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本案有特情人员介入等情况,已经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再行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那竞文(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