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小龙与郑浩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龙,郑浩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郑小龙。被告:郑浩峰。原告郑小龙与被告郑浩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条工资11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郑浩峰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浩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2012年1月6日2011年工地九锋北路水果店11000元2011年宁波店面6000元2011年北仑明州路店面800元已付6800欠11000元郑浩峰2012、1、7”。上述被告所欠原告劳务报酬1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浩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小龙劳务报酬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郑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薛贞炎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人民陪审员 沃方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