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昌某甲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某甲,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林某,费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昌某甲,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化工集中区山阳大道95号。法定代表人昌某甲,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吴春梅,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人林某,原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费某,原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3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个体。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个体。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转取保候��,2014年10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丙,无业。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重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丁,无业。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重新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昌某甲、林某、费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浦环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昌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昌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显峰,原审被告单位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春梅,原审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9日,被告单位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方舟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昌某甲,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2-氨基(苯)酚、3-氨基(苯)酚、2-硝基(苯)酚生产(有效期至2013年9月18日);一般经营项目为磷酸铁锂项目试生产(试生产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聚烯烃填料生产、销售等。自2012年起,被告人昌某甲明知被告单位方舟公司生产产生的工业废水因未达处理标准被污水处理厂拒收,便将生产产生的废水囤放在公司废水池中。为生产经营需要,被告人昌某甲指使被告人林某、费某联系他人将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水非法处理掉。被告人林某即安排被告人费某找到无废水处理资质的被告人吴某甲替公司非法拖运、倾倒工业废水,约定拖运费用为60元/吨(被告人林某、费某实际按120元/吨向被告单位报销拖运费用,多出的拖运费用被告人林某拿60%,被告人费某拿40%)。后被告人吴某甲又找到被告人吴某乙,二人在被告人吴某丁、吴某丙的协助下,替方舟公司拖运工业废水并倾倒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处池塘内。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使用苏H×××××及苏H×××××(套牌苏H×××××)自卸货车为方舟公司拖运工业废水共计1762.48吨。经淮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被告单位方舟公司及七名被告人倾倒的工业废水含有重金属且具有腐蚀性,属于危险废物。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鉴定,因被告单位方舟公司及七名被告人非法倾倒工业废弃物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直接经济损失(修复费用)为76.83万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丁、吴某丙主动至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林某、费某、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质证的证人张某甲、昌某乙、李某、杨某、张某乙、陈某、翟某、高某、刘某、唐某证言,方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方舟公司的车间盘存报表、原料采购表、物料过磅单,公安机关扣押的笔记本资料、代办单、收条,被污染地点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淮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淮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对淮安市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函,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5058.1-199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查笔录、发破案经过以及七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昌某甲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费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授意或安排他人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亦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方舟公司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单位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费某、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昌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九)项、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昌��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被告人吴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某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某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林某、费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昌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如下:1、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是淮安市重点招商引资企业。迄今投资已达1.3亿元,企业研发生产的新能源电池材料磷酸铁,磷酸铁锂是高科技产品,项目建成后可实现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如果不能适用缓刑,企业项目和经营就会中止,近200名员工面临失业;2、上诉人不会再对社会产生危险、危害;3、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不会重新犯罪;4、上诉人一直积极联系处理污染环境带来的后果,在江苏省环保厅固废中心的协调下,经过淮安市环保局、宿迁市环保局同意,已经和宿迁市光大固废处理中心达成处理合同,进入政府监督下的有效处理程序,态度非常积极,且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缴纳了环境修复费用。申请法院改判,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昌某甲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发明专利证书扫描件共九份,其中上诉人8项;2��由省多家单位授予昌某甲的省优秀企业家证书一份,国家级多家单位颁发的中国新能源产业发展先锋人物证书一份;第二组: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市、省及国家级相关单位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市科技进步二等奖、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江苏省优秀企业、中国新能源产业最具影响力企业证书共五份;第三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3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2010年至2014年,昌某甲个人及其所投资创办的企业为新技术产业的进步所取得的成就及为社会所作出的贡献。第四组:2015年6月11日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大环保(宿迁)固废处置有限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协议》,证明一审审理期间,昌某甲向法院提出处置方案,为保证方案的实施,昌某甲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房产证作为担保(房产证还在一审法院);第五组:资金往来��算票据,证明昌某甲家属向二审法院交纳76.83万元环境治理费用。第四、五组证据证明昌某甲的认罪悔罪的态度。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对于上诉人的辩护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当庭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及其所在的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积极消除环境污染造成的影响,表明其认罪、悔罪并为犯罪造成的环境污染实施修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后,原审被告人费某向本院提交了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一万元的收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均经一、二审庭审��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昌某甲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林某、费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均亦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单位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系共同故意犯罪,原审被告单位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费某、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昌某甲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的法定及酌定的情节,对其分别作出刑罚并无不当。但鉴于本案上诉人昌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够消除影响,一审庭审后原审被告单位与光大环保(宿迁)固废处置有限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协议》,二审审理期间为保证修复能够顺利进行,积极缴纳了环境治理费用76.83万元,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上诉人昌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被告人林某、费某均系对单位犯罪承担责任,林某、费某在案发后能配合调查,认罪、悔罪并缴纳了罚金,且均属于初犯、偶犯,故在单位积极消除影响、缴纳修复费用后,其相关责任人均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也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系从犯,犯罪系初犯、偶犯,且两人在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消除影响,在一审期间均已经主动缴纳了罚金,对其判处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九)项,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环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单位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的判决,维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环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维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环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昌某甲、林某、费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二、上诉人昌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一农代理审判员 冯 旭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阴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第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第九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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