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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荣立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荣立刚,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站北街云海苑小区底商铺。负责人:刘晓攀,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荣立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岂延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立刚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立刚诉称,原告自有货车一辆,车牌BXXXXX,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6月30日23时13分许,原告司机郑帅驾驶该车到滦县雷庄镇双桥石粉厂卸货时因路面松软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车受损,当时原告报险,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出险。原告受损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10032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总计107320元。原告的损失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没有赔偿。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依法理赔,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07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在原告主体适格、车辆手续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我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公估报告书,系原告个人委托,修理项目价格偏高,对其公估损失的结果不予认可,我司要求重新鉴定。我司对原告的定损金额为11370元。公估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并且公估费价格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相关文件规定。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河北省相关文件规定,施救费数额不应超过2500元。我司依据大同市道路施救标准,施救费应为1600元。我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3时13分许,原告司机郑帅驾驶该车到滦县雷庄镇双桥石粉厂卸货时因路面松软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车受损,当时原告报险,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出险。2015年7月2日,原告荣立刚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果为:更换项目金额89920元,维修工时金额12400元,残值金额2000元,车辆实际损失100320元。原告荣立刚支付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3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荣立刚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127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出险理赔信息查询、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荣立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为约定双方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所签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荣立刚报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派人勘查了现场,对此双方无异议,应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荣立刚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荣立刚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荣立刚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个人委托,修理项目价格偏高,并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因原告荣立刚的车损系经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证实公估结果虚高不实,本院依法当庭驳回被告方所提出的对该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修车费发票,并非确定原告车损的唯一证据,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并不能否认其车损的存在,同时原告的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车损为100320元。原告方诉请的施救费4000元和公估费30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方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后的施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数额亦属于合理开支,两项损失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公估费和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荣立刚的损失包括:车损10032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损失为107320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荣立刚保险理赔款107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岂延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福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