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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良与沈燕、林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良,沈燕,林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960号原告:邹良。委托代理人:汪丽娟。被告:沈燕。被告:林操。原告邹良为与被告沈燕、林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燕、林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林操因流动资金之需向吴斌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被告林操分别和吴斌签订了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履行了保证义务,替被告林操向原告归还50000元,当日吴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林操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沈燕和林操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而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林操婚后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燕、林操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收条各1份,证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林操因流动资金之需向吴斌借款5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被告林操分别和吴斌签订了保证和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履行了保证义务,替被告林操向吴斌归还了借款5万元。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沈燕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沈燕陈述其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借款由被告林操个人所借并使用,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向被告沈燕打电话催讨过,被告沈燕说不知道。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沈燕、林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对于本院所作笔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被告林操分别和吴斌签订了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操向吴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如逾期还款,被告林操要承担违约赔偿,支付原告每日借款0.5%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履行了保证义务,替被告林操向原告归还50000元,吴斌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向被告林操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沈燕和林操于2010年6月8日在平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替被告林操向吴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操理应归还50000元给原告;被告林操与吴斌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支付吴斌借款利息或承担违约金的损失,故对于利息,仅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关于代理费,虽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向吴斌归还借款时未有相应实现债权费用的支出,仅在向被告追偿时有代理费支出,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沈燕对本案借款及担保并不知情,且被告沈燕认为借款为被告林操个人所借并使用,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林操的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良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林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