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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职业。2015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马某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还建小区四期63栋天台,采取将尼龙绳系在天台外墙钢筋上的方式,通过尼龙绳翻至该栋楼2单元1101室阳台后进入室内客厅,盗走被害人倪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价值人民币2375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事后,被告人马某将所盗上述笔记本电脑予以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6月1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区豹澥镇老街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归案,当场查扣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在被告人马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其已销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予以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倪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品清单,证人石某的证言,夏价鉴证字(2015)16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