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云红与刘杨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70年6月8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汤国相(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8年4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国相、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甲于2001年11月16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被告刘某某系刘某甲与前妻杨某某的婚生女儿,刘某甲与杨某某离婚后,刘某某由杨某某抚养。原告与刘某甲结婚后,于2005年参加房改,取得历城区XXX路306号楼2-303室房产产权。被继承人刘某甲于2010年7月11日因病去世。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原告与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虽与被继承人刘某甲为父女关系,但被告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且刘某甲去世前曾多次明确表示该房产由原告继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刘某甲位于历城区XXX路306号楼2-303室房产,价值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甲结婚后,是在2003年参加房改,取得历城区XXX路306号楼2-303室的房屋产权,该房产系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且该房产是被继承人在山东酒精厂16年工龄折扣加公积金实际取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继承人生前没有明确表示该房产由原告继承,被告才是该房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系被继承人刘某甲与杨某某的婚生子女,刘某甲与杨某某于1997年离婚。被继承人刘某甲与原告杜某某于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刘某甲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刘某甲于2010年7月11日去世,被继承人刘某甲的父亲与母亲均已经先于刘某甲去世,被继承人刘某甲除有本案两名法定继承人外,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于2003年参与房改,购买位于济南市的房产,并于2005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667**号,并登记于刘某甲名下。原告还举证了刘某甲生前“遗嘱”一份,拟证明刘某甲病重期间刘某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房产应由原告继承。被告质证后认为“遗嘱”非刘某甲本人书写,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记录、殡葬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户口本、被告提交的集资建房申请表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甲除本案两名法定继承人外,无其他继承人,且其生前书写的遗嘱不符合法律对于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规定,故刘某甲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法定继承人原告杜某某、被告刘某某继承。位于济南市的房产系杜某某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所购得,该房产系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占一半份额。被告辩称的该房产系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死亡后,其所有的一半房产份额由原告杜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继承,即杜某某应分得该房产总价值的3/4,刘某某应分得该房产价值的1/4。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涉案房产系杜某某与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杜某某也无其它住所,且杜某某在刘某甲生病期间亦照顾较多,故该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杜某某所有。庭审中杜某某与刘某某共同认可该房产价值16万元,故杜某某应支付刘某某4万元的房产折价补偿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济南市的房产归原告杜某某所有。二、原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4万元房产折价补偿款;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26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