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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久兴与古田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久兴,古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久兴,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古田县解放路143号。法定代表人冯静,县长。上诉人刘久兴因诉古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赔偿因强制拆除行为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而本案原告未依法先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虽然本案赔偿诉讼与其要求确认古田县人民政府、黄田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书》行为违法一案合并提出;但该决定书经本院审查确认系黄田镇人民政府所为,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对古田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且该决定书属行政处罚行为与原告据以要求赔偿的强制拆迁行为属不同的行为内容。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未依法先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属迳行单独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久兴的起诉。上诉人刘久兴上诉称,上诉人的祖屋和宅基地被征、被拆,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是被迫的,要求按照“纵五线”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计算赔偿。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古田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80万元。古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刘久兴与古田县合福铁路(古田段)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福铁路古田段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已履行,且上诉人还向指挥部出具了《承诺书》、《房屋拆除确认单》和《临时构筑物拆除确认单》。上诉人刘久兴认为协议是被迫签订的没有事实根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久兴与古田县合福铁路(古田段)建设指挥部签订《合福铁路古田段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签订了《承诺书》、《房屋拆除确认单》和《临时构筑物拆除确认单》,古田县合福铁路(古田段)建设指挥部依协议付给上诉人补偿款并与相关部门拆除上诉人祖屋,均是履行协议的民事行为,也得到上诉人的签字确认。现上诉人认为拆除行为违法应予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刘久兴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志闽代理审判员  吴健耀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娄俊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