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汪小沣与王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沣,王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884号原告:汪小沣。被告:王界。原告汪小沣与被告王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小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小沣起诉称:2014年1月2日,徐小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徐小华支付了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款项未归还。现徐小华不知去向,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汪小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徐小华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由徐小华和被告签名形成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额为10万元,担保人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徐小华在乙方(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协议书所涉款项,原告确认徐小华支付了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款项徐小华未归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徐小华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原件,本院推定原告系该借款协议书所涉借款的出借人。被告为徐小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债务人徐小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并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从权利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在债务人徐小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偿后有权向徐小华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小沣系徐小华所欠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