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永祥与孟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祥,孟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000号原告:丁永祥。被告:孟光云。原告丁永祥与被告孟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翔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祥、被告孟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祥诉称:被告孟光云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到2015年6月底,由被告归还7万元,余款到2015年底还清,原告于今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分别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予归还,现被告已不承认该借款事实,双方发生争议,遂成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光云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但当庭答辩称:借条确系被告所书写,但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也并未使用,故不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光云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孟光云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孟光云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孟光云向原告丁永祥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到2015年6月份还款7万元,其余款项于2015年底还清。6月份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相应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丁永祥与被告孟光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孟光云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丁永祥起诉要求被告孟光云归还相应到期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约定其余款项于2015年底还清,因此部分借款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光云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光云辩称未实际收到过借款本金,也未实际使用该款项,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光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归还给原告丁永祥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二、驳回原告丁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孟光云负担775元,原告丁永祥负担7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