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曲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曲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1年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籍徐闻县下洋镇尖岭村,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968。委托代理人宋堪明,男,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何源,男,住徐闻县。被告谭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徐闻县。身份证号码:×××0314。原告李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堪明、何源,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某甲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恋爱,2003年5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爱好不一致,致使婚后未能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生育孩子后,家庭经济更加困难,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现争吵。2007年9月原告就带领孩子到珠海市打工,抚育孩子,在珠海的八年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子从不关心,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夫妻之间已分居生活七年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共同生育的男孩谭某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李某对其主张事实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3、谭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谭某乙是原、被告婚生子女。被告谭某甲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李某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告之所以到珠海是因为其家人在珠海开餐馆。原告在珠海工作期间的2008年至2012年的下半年,被告每年都有到珠海看望原告及孩子,自2013年起原告搬家后不告诉被告,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不接听,不理被告。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谭某甲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甲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恋爱,2003年农历9月4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徐闻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谭某乙。但生育孩子后某,原告于2007年9月独自一人带孩子到珠海市父母家,在父母开办的餐馆打工,而被告则留在家中与母亲生活。从2008年起至2012年被告每年都有到珠海探望原告,2013年起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互相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经庭审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的前5年夫妻感情也较好。自2007年9月以后,由于原告独自一人带孩子到珠海市工作,而被告却留在家中与母亲一起生活,夫妻分居两地。虽然被告每年都有到珠海市探望原告及孩子,但却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自2012年后原、被告双方就不再有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谭某乙,自2007年出生后某就由原告一人带到珠海抚养至今,虽然期间被告有探望,但谭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原告现要求抚养子女谭某乙,本院应予准许。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表示子女抚育费自负,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在徐间县曲界镇购买宅基地一块,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没有举证证明,无法证明该宅基地的合法性,且原告已经放弃财产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本院不予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谭某丁,子女抚育费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英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